6月4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由于租车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将车租赁给无驾车执照者,致发生车祸。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肇事者雷某、被告出租车公司法人代表樊某承担原告王某的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5469.18元。 2007年8月17日下午,被告雷某从被告樊某所开的顺驾租车公司租赁一小客车,租车时被告樊某未对被告雷某驾车资格进行审查。被告雷某无证驾驶该小客车从进贤往南昌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663KM+300M铁路口处,碰撞到铁路人工看守道口的工作人员王某,致王某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去医药费11695.1元、鉴定费4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驾车逃逸,一直未归案。 原告王某起诉要求被告雷某和被告樊某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一切费用共计45000元。 被告雷某、樊某均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租车公司法人樊某在将车租给他人使用时应审查他人的驾车资格,在雷某无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樊某将车租给雷某使用,应视为对驾驶人雷某的纵容行为,其行为亦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法院对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雷某、樊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因原告未提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误工费依法不应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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